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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 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09-03

  为贯彻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工作要求,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天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经过前期调研、征求意见,结合我市监管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5年9月2日至2025年10月2日,相关意见建议请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邮箱sjrjjg1c@tj.gov.cn(1为阿拉伯数字1),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支持和参与。

  

  附件: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025年9月2日

  

  联系电话:022-58980076

  

  附件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经营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负总责。

  

  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落实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属地责任,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负责开展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信访投诉处置、监管评级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事项均需取得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意见后,方可赴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工商手续。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经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贷”等字样。

  

  市、区两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对拟新设小额贷款公司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财务情况、资信水平、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

  

  严禁小额贷款公司“炒壳”“借壳”,不得对“失联”“空壳”以及严重违规经营等不合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迁址等方式变相新设机构。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3000万以上。小额贷款公司单一出资人出资比例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熟悉与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原则上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拟任人未达到本科学历的,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或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3年以上,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监管规定后,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设立申请表

  

  (二)拟设立机构所在区人民政府出具的风险评估意见

  

  (三)设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出资人协议

  

  (五)各出资机构基本情况简介

  

  (六)各出资机构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七)各出资机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

  

  (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出具的各出资机构信用报告

  

  (九)各出资机构、出资人承诺书

  

  (十)企业名称申报查询告知书

  

  (十一)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产权证、租赁协议或者拨付使用证明

  

  (十三)公司章程

  

  (十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五)申办项目承诺书

  

  (十六)法律法规所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事项变更,应当向所在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机构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亮证经营照片

  

  (三)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四)股东会决议

  

  (五)企业名称申报查询告知书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公司章程修正案

  

  (八)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申办项目承诺书

  

  (十)法律法规所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和经营地址需保持一致),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机构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亮证经营照片

  

  (三)股东会决议

  

  (四)产权证、租赁协议或者拨付使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平面图、位置图

  

  (六)拟用房产近期七寸彩色外沿及内部照片各一张

  

  (七)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公司章程修正案

  

  (九)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申办项目承诺书

  

  (十一)法律法规所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机构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亮证经营照片

  

  (三)股东会决议

  

  (四)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简历、信用记录及无犯罪证明

  

  (五)董事会对新、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任免书

  

  (六)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承诺书

  

  (七)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公司章程修正案

  

  (九)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申办项目承诺书

  

  (十一)法律法规所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机构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亮证经营照片

  

  (三)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五)增资机构基本情况简介、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或增资机构近三年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季度财务报表)

  

  (七)增资机构承诺书

  

  (八)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减资公告

  

  (九)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公司章程修正案

  

  (十一)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申办项目承诺书

  

  (十三)法律法规所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料:

  

  (一)机构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亮证经营照片

  

  (三)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五)出资机构基本情况简介

  

  (六)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出资人近三年审计报告及最近一季度财务报表)

  

  (七)股权转让合同

  

  (八)受让人承诺书

  

  (九)因直系亲属无偿赠与、股权继承的股权变更需提供经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公证(见证)的受让协议(赠与协议)

  

  (十)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一)公司章程修正案

  

  (十二)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申办项目承诺书

  

  (十四)法律法规所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下列事项变更或发生后30日内向市、区两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备案材料。

  

  (一)股东名称变更

  

  (二)重大关联交易

  

  (三)其他依法应当备案的事项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自身经营等原因主动申请退出行业,变更为一般工商企业,但仍需保留法人主体的,应向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交退出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资产情况说明、财务报表、承诺书等材料,对未到期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安排,承诺不再从事小额贷款相关业务。取得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通知文件后,赴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贷”等字样。

  

  第二十条 对“失联”“空壳”以及严重违规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无效的,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直接撤销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或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违规经营公司: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筹建、开业批复,出借或变相出借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

  

  (二)已被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开展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

  

  (三)已被公安机关认定涉黑涉恶的;

  

  (四)以借贷资金入股,或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虚假注资,抽逃资本金的;

  

  (五)拒绝执行各级监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的,或整改无效而存在重大风险的;

  

  (六)发生经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撤销业务资质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前期退出行业但未完成双变更、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市、区两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清算报告,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同步撤销其业务资质,通报相关单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不得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营业场所应符合经营需要及安全防范要求。建立亮证经营工作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属地金融管理部门监督举报电话、合规经营承诺标识牌等。合规经营承诺标识牌包括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不超范围经营、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开展业务、不高利放贷、不收取砍头息、不暴力催收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

  

  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及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得跨区域开展业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综合年化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提示风险。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上述情况。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认定的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认定的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发放联合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不得接受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上限。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综合年化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合作机构向客户收取的费用一并计算为贷款综合年化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单独制作借贷费用明白纸,方便借款人确认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需经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一次监管评级A级;

  

  (五)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六)具有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相关经营团队和能力等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小额贷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认定的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五。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商业票据贴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的,最近一次监管评级B级及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或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收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出具同意的意见后,方可启动融资工作,且每次融资均需单独申请并明确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借款融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融资利率不得超过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且不能循环借款。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最近一次监管评级B级及以上;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认定的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经审计认定的净资产的三倍。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二)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经营资质,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六)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七)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贷款人发放与其自身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八)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小额贷款公司要强化党建引领,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党组织。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业务特点、经营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部门和岗位设置合理,至少设立业务、财务、风控等部门,且各部门之间职责分工明确、专人专岗,人员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业务素质。每年按规定召开相关会议,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一)统一授信制度。包括统一授信范围、统一授信基本要素、信贷准入条件、客户综合评价、单个借款人最高授信额度等。小额贷款公司首次签订合同,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二)尽职调查制度。包括尽职调查方式、尽职调查内容、尽职调查报告要求等。

  

  (三)贷款“三查”制度。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内容。贷前调查是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资信状况、经营情况、申请贷款用途、贷款担保情况等方面的调查;贷时审查是审查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贷后检查是贷后人员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经营情况进行的追踪调查和检查。

  

  (四)审贷分离制度。包括贷前调查和贷时审查独立性的制度安排。将贷款的调查、审查、批准职责和权限分别划归不同人员和部门负责执行,确保贷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岗位相互制约。

  

  (五)贷款保障制度。包括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的准入标准;贷款保障的具体内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标准;贷款保障的评估和审查标准等。

  

  (六)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业务台账、原始凭证以及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对各类业务数据进行灾备处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超过九十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应参照以下比例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正常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5%,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3%,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30%,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6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其中外部融入资金需另设专户。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不得使用现金或其它账户。放贷专户不得办理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以外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放贷专户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个且在天津市辖区内银行开户,并按季度向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等个人账户发放、回收贷款和收取利息,还款人需为借款人本人,不得由第三方代替还款。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明确关联交易的对象、额度及管理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要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集中度相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确定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审查标准、准入条件和程序,建立并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合作机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者其他不符合持续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并平稳有序做好后续工作。

  

  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记录公司状况、贷款合同、业务明细、财务数据等全部业务情况并长期保存,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业务管理系统应当与天津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系统进行安全连接,在贷款业务发生后一个工作日内向监管系统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和业务合同审批资料,确保数据信息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支持条件成熟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依法提供信贷信息,并可查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防范金融信用风险。

  

  第四十七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使用独立的业务信息系统,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还款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三)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四)该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

  

  (五)该业务系统应当由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应当取得工信主管部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以下股东义务:

  

  (一)股东在必要时向小额贷款公司补充资本,在小额贷款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二)股东不将所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三)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干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或损害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五)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名义集中管理小额贷款公司资金;

  

  (六)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监管要求,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各项合法权益,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等,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下同)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及时向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全面公示下列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放大字体”“字体加粗”等醒目形式载明贷款金额、期限、综合年化利率、还款方式等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后,应当第一时间向债务人履行告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欺诈、隐瞒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利用网络传播手段过度营销,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误导消费者冲动投资、被动贷款;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需用户手动取消;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六)利用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批准或者备案手续,误导消费者认为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已对其金融产品或服务提供保证。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程序和方式。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非法占有、损害、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四)违规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还款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催收;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其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

  

  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泄露、公开、篡改、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对外公布投诉方式,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建立投诉处理档案,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向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书面报告投诉办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承担金融知识普及和消费者教育的主体责任,结合自身特点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和消费者教育活动,提高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风险意识、法律意识以及依法维权能力。

  

  第五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充分运用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告知消费者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区两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人员,专职监管人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六十条 市、区两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充分运用监管系统和大数据手段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资料、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关联舆情等数据信息,督导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报送重大事项,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运作和风险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测预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监管措施。

  

  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公司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六十一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每年年初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安排,每年根据非现场监测、监管评级、信访投诉等情况选取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力争做到三年全覆盖,视情况可选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协助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提升执法质效。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结合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级工作和信访处置工作每年至少安排一次现场走访或核查。专项现场检查或核查可以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开展。

  

  开展现场检查、走访或核查时,采取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业务系统有关数据等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如实作出说明,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十二条 市、区两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约谈,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三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每年根据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业务运行与财务情况、经营合规与信用管理等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通过多维度评级指标对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精准有效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实施分类监管。 其中,评级为A、B级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通过其他合规方式融资;评级为D、E级的机构将加大监管力度,原则上限制其变更事项;对无故不参加监管评级的公司可直接撤销业务经营资质。

  

  凡在我市依法设立,且经营已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小额贷款公司,均应参加年度监管评级工作,根据监管工作实际,个别数据信息采集可延伸至评级工作期间。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走访核查和监管初评,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监管复评。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结合行业发展实际和日常监管情况,定期对监管评级指标进行优化,更好地引导机构坚持主责主业,合规经营。

  

  第六十四条 按照《信访工作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督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小额贷款公司不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义务及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并及时向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专项报告。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市、区两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可以采取监管问询、监管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改正、公开通报、停业整顿、记入信用中国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

  

  第六十六条 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按照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报送季度、年度报表和行业监管发展报告。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协同。

  

  第六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如下情况的,应作为风险事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向市、区两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接受监管指导。

  

  (一)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二)经营困难、发生流动性风险;

  

  (三)发生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四)发生重大负面舆情,可能或已经引发群体性事件;

  

  (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份进行对外质押、提供担保;股东股权被冻结;

  

  (七)其他违反监管规定和法律法规的风险事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协调、自律和配合监管作用,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协助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做好党建引领、监管制度和政策体系研究、分类监管、现场检查核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业宣传引导等工作,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达到本细则提出的各项要求的,要立即进行整改,情况确属复杂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原则上在2026年12月31日前达到监管要求。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其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五)网络贷款业务,是指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全流程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环节的贷款业务。

  

  (六)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为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区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为区财政局和滨海新区各开发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津金监规范〔2023〕3号)同时废止。国家另行出台对小额贷款公司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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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天津市金融工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