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数据局关于《天津市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6-05-20
天津市数据局关于《天津市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26年立法工作安排,市数据局起草了《天津市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信函
请将信函邮寄至: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20号天津市数据局政策和规划处(邮编:300221),并请在信封上标明“数据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
邮箱地址:tjsjjzcghc@tj.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数据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提出意见建议时,请一并说明理由,并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本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5月19日至2026年6月18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2026年5月19日
天津市数据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五章 赋能发展
第六章 合作交流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利用,保障数据安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产业发展、开发利用、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数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共享共用、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协调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协调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数据基础设施布局,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地方金融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管理、数据应用、数据安全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数据工作,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数据相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全社会数据认知和应用水平,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营造促进数据发展应用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对在数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九条 本市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有关的权益。
第十条 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个人有权依法查阅、更正、补充、删除或者复制转移其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数据,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开发利用;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括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和受托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数据相关权益。
数据处理者可以对其依法收集的已经合法公开的数据进行处理,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市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加强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
鼓励个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其合法享有的数据权益进行登记。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完善统一的数据资源体系,加强数据资源体系标准建设,加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建立物理分散、逻辑集中、资源共享、政企互联、安全可靠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体系,部署推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市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标准规范,建立目录动态更新机制。区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编制和更新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答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条件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共享。
海关、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应用需求共享数据。
第十六条 市和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至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第十七条 本市统筹建立市人口、法人、电子证照、信用信息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根据需要推进政务服务、教育、卫生健康等主题数据库建设,推动数据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等主体提升数据治理能力,规范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利用等活动。
鼓励企业等主体建立数据资源管理机制,开展数据资源编目,实现数据全流程采集和标准化治理。
第十九条 个人依法请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进行处理,或者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能够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管理数据采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建立数据质量异议处理和纠错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
鼓励企业等主体开展数据质量管理。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数据质量评估、数据治理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市数据资源统计调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加强数据流通安全技术应用和产业培育,促进数据共享、开放、授权运营、交易等活动,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遵循依法、规范、公平、优质、便民的原则,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产业发展急需的数据。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本部门公共数据开展评估,在公共数据目录中明确公共数据开放属性。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机制,通过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在线访问、获取。
个人、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数据开放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向申请方开放所需数据;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个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承诺真实、合规、安全使用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场景。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数据运营机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并获取合理收益,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不得参与已交付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再次开发。
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以及生成的公共数据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未开展登记的,不得进行流通交易。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等各类经营主体依法进行数据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主体建设可信数据空间或者相关数据服务平台等,开展数据汇聚和融合应用。
第二十八条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流通使用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个人、组织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对合法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有权通过数据流通服务机构交易或者自行交易。
第三十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筹推进数据交易场所建设,突出其公共属性和自律合规监管功能,面向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
鼓励数据流通服务平台企业及数据商等数据流通服务机构参与数据流通交易,建立健全数据交易服务制度,创新数据汇聚加工流通交易新模式。
鼓励数据流通交易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场内交易。
第三十一条 财政、数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平等保护各类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数据资产依法合规管理。
第五章 赋能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制定激励政策、优化产业布局、培育竞争主体、促进技术创新、健全产业生态,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促进数据资源、应用场景、数据企业、数据产业集聚。支持有条件的区域立足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建设数据产业集聚区,构建良好数据产业生态。
鼓励和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开展数据采集、存储、治理、分析、流通、应用等活动,拓展数据服务业态。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技术创新,加强数据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数据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推动先进技术产业化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设数据领域科学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参与数据技术开源平台和社区建设,推动创新资源共建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一体推动算力设施建设、模型算法发展和高质量数据资源供给,全面促进数智技术赋能。
支持算力产业创新发展,发挥大规模智算集群、大型超算设施支撑作用,促进通算、智算、超算等算力资源一体化调度应用。
支持壮大数据标注产业,打造数据标注产业基地,促进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业制造、交通运输、医疗健康等重点领域和具身智能等创新领域高质量数据集建设运营,促进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和普及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推进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模态数据整合汇聚、清洗标注,建设高质量数据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发展,支持利用互联网平台推进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鼓励和支持产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围绕产业链数据开发利用,创新数据汇聚加工、流通交易等新模式,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部门开放应用场景,促进企业参与政务数据应用创新,助力提升公共服务和城市治理水平。
鼓励企业等各类经营主体围绕工业制造、交通运输、医疗健康等行业领域,打造一批“数据要素×”典型应用场景,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服务产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多元数据经营主体,支持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服务、数据应用、数据安全、数据基础设施等多类型企业发展。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个人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企业,创新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提供多元数据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整合数据业务,创设数据企业或者数据业务内部机构,提升数据业务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水平。
第四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质量评估、资产评估、风险评估、人才培训、争议仲裁等服务,促进数据流通利用。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网络、算力、流通利用、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可信数据空间、数联网、数场等各类数据流通利用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统一接入国家数据基础设施底座,支撑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数据有序流通和共享应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数据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
第六章 合作交流
第四十二条 本市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要求,在数据开发利用、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产业协同等方面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的协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拓展数据领域国内合作,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流协作,推动数据区域合作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第四十三条 支持各区立足区域定位和资源优势,围绕算力设施共建、数据要素流通利用、数据产业转移承接、应用场景协同开放等领域,主动与北京市、河北省的相关区(市)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探索区域数据协同治理与互利共赢的新模式。
第四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中国—上海合作组织数字经济合作平台建设运营工作,在跨境数据流动、人工智能应用、智慧城市建设等重点领域加强对外交流合作,推动数智技术创新,促进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和高效开发利用。
第四十五条 本市积极发展数字贸易,推进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加强数字应用场景和模式创新,扩大软件、信息技术等数字服务出口,探索开展“来数加工”等国际数字贸易业务。
本市在国家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持续探索构建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新模式,实行数据跨境流动负面清单制度。建设跨境可信数据空间,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培育和发掘数据跨境应用场景,提升服务业等领域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水平。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等制度要求,落实数据安全责任,完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强化数据安全技术支撑,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十七条 各区、各部门对本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各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四十八条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以下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保障数据安全;
(四)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九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自身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数据领域标准化工作,推动制定数据领域相关标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团体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本市加强数字人才队伍建设,强化数字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按照用人单位和市场的实际需求,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实用型和创新型的数字人才,加强交叉学科人才培养。支持用人单位加强本单位数字人才的继续教育和在职培训,提高数字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用人单位根据数智化发展需要,引进实用型和创新型人才。
第五十二条 本市探索建立数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流通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更新公共数据目录;
(二)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应用公共数据;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四)违反规定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经建立的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进行整合。
第五十五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构超出授权范围开发利用公共数据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对其提供相关公共数据;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第五十六条 数据处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数据或者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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