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港保税区区域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5-02-19
各有关单位:
为构建更加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体系,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按照党委、管委会相关决策部署,现将《天津港保税区区域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1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港保税区区域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天津港保税区区域内政府投资基金决策效率和市场化运作水平,规范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天津港保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域内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区域内基金”),是指经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由管委会下属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以财政性资金出资、或财政性资金与社会资本合作(包括新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现有的市场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委会下属基金管理机构,是指管委会下属国有企业全资或控股的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区域内基金及其管委会下属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特称“区域基金管理机构”)的名单由保税区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并定期更新。
第四条 对于经管委会批准,以财政性资金出资,或财政性资金与社会资本合作,但非由管委会下属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或基金设置过渡期,过渡期后由管委会下属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情形,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管委会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保税区党委常委会授权基金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统筹管理区域内基金,主要发挥政策协调和部门协同作用,加强引导、督促,对投资事项进行决策。基金管理委员会向管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原则上,基金管理委员会设主任,由管委会分管发改的副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分管财政、投促的副主任担任;常任委员由发改、科技、工信、投促、商务、财政、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同志担任;临时委员由上报子基金或项目所属招商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基金管理委员会名单附后,后续如有人员变更,相应调整基金管理委员会名单。基金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区域内基金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区域内基金管理办法,统筹实施政策指导、监督管理、绩效考核;
(二)确定区域内基金投向负面清单,明确区域内基金直接或间接出资的投资基金不得开展的业务范围;
(三)研究制定支持区域内基金发展的相关政策;
(四)审议子基金或直投项目的投资方案;
(五)研究制定规避防范区域内基金运作风险的措施;
(六)审议其他需要批准的事项;
基金管理委员会常任委员从各自部门职能方面发表意见。发改部门着重从区域产业规划等角度发表意见;科技部门着重从科技创新等角度发表意见;工信部门着重从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等角度发表意见;投促部门着重从招商综合管理等角度发表意见;商务部门着重从商务贸易等角度发表意见;财政部门着重从资金管理等角度发表意见;国资部门着重从国资监管等角度发表意见;市场监管部门着重从市场综合监督管理等角度发表意见。
第六条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机构设在负责发改的局办,并由其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承担基金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做好需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事项的前期工作;
(二)建立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单位工作协调机制,通报情况和督促落实;
(三)根据管委会投资备选项目和发展需求,向区域基金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人推荐项目;
(四)设立联络专员,代表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外联络,做好对投资人和管理团队的联络与服务,负责新闻宣传及与媒体的沟通合作;
(五)完成基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基金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职责,确保区域内基金平稳运行。
第七条基金管理委员会设立政策审查专委会,主任由负责发改的局办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委员由发改、财政、投促等部门负责同志担任,通过政策目标审查会议履职尽责。政策目标审查会议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政策审查专委会独立发表审查意见,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投资方案进行政策目标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形成审查意见;
(二)审查子基金管理团队的甄选条件。
第八条基金管理委员会设立专家顾问专委会,聘请产业发展、金融、投资、法律、会计、审计、财政、管理等领域的海内外知名专家和业界人士担任委员。根据保税区重点产业情况,专家顾问专委会下设航空航天、生物制造、新经济等专家顾问支委会。专家顾问专委会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主要职责包括:
(一)发挥决策支持作用,对子基金或项目投资方案、管理办法、支持政策等重大事项进行咨询、论证、指导、评审,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二)发挥智库作用,围绕区域内基金投资重点、前沿课题进行研究,为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供决策建议;
(三)发挥监督作用,根据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区域基金管理机构和区域内基金运行进行业务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区域内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资金根据子基金设立进度及投资项目需求分期到位。
第十条区域基金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托管理区域内基金;
(二)遴选子基金管理人或直投项目;
(三)负责对已投子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进度、投资收益、资金托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负责对直投项目进行投后管理;
(四)负责区域内基金从子基金或直投项目中退出与清算决策事宜;
(五)定期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报告区域内基金运行情况;
(六)通过合伙协议约定、违约方回购等方式确保子基金、直投项目在设定轨道运行;
(七)负责对子基金、直投项目进行监管;
(八)负责完成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其他工作。
区域基金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区域内基金安全和投资风险可控。
第三章 投资原则
第十一条区域内基金重点支持滨海新区、保税区战略新兴产业及传统优势产业,以保税区先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4+2+3”产业方向为基础,着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产业集群,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十二条区域内基金运作应符合保税区基金投资规划,坚持统筹推进、市场运作。
第十三条子基金采用市场化方式运作,基金投资者须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可分若干期募集。
第十四条子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方式。
第十五条区域内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区域内基金、子基金各出资人应根据合伙协议出资。出资人如未能履行出资,应依据合伙协议暂停直至终止其在基金中的相关权利,并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原则上,区域内基金登记经营地址应在保税区管辖地域内。区域内基金侧重于投资子基金,也进行一定比例的直投。
第十八条区域内基金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退出。若存续期未满,基金已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其他出资人回购、基金份额转让等方式退出,鼓励进一步提高投资效率,带动更多社会投资。
第十九条区域内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二)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三)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七)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八)投资于不符合国家、天津市、滨海新区及保税区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用地政策、环保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准入标准的项目;
(九)投资于没有产业导入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十)投资于没有产业导入的土地一级开发和住宅、商业地产、工业园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
(十一)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四章 投资决策
第二十条区域基金管理机构草拟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投资方案,上报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政策审查专委会对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方案进行政策目标审查,政策目标审查不对子基金或直投项目的设立做技术性判断。
第二十二条区域基金管理机构对通过政策目标审查的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方案及子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出资谈判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引入外部专家论证的机制。政策目标审查通过后,区域基金管理机构在组织进行法律、财务尽调的基础上,可根据拟投资项目的需要引入行业专家意见,为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专家顾问费用由区域内基金承担。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方案。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常任委员、临时委员、管委会或其下属公司向区域内基金委派的委员(以下简称“委派委员”)参会,区域基金管理机构代表列席。
第二十五条如若区域内基金由管委会指定主体出资,则管委会指定主体按照其相关制度要求,履行决策程序。
履行完毕上述程序后,委派委员按照决策的内容及权限,在投委会上行使表决权。
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保税区“三重一大”要求,报党委常委会对子基金或直投项目资金拨付事宜进行决策。
第二十六条如区域内基金向子基金委派人员,委派人员在子基金中的表决事项,包括决策性事项与非决策性事项,由委派人员进行表决,并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委派人员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委派投委会委员、合规观察员、政策审查委员会委员、顾问委员会委员等。
第二十七条子基金或直投项目的相关协议应符合经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子基金或直投项目方案,并约定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区域内基金对子基金或直投项目的投后管理事项,由区域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基金合伙协议履行程序,报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创新机制
第二十九条区域内基金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从子基金或直投项目中分配、清算所获得的资金,应及时缴入托管账户。保税区在区域内基金中取得分红部分可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奖励考核优秀的基金管理人。单个子基金奖励方案在子基金设立方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区域内基金可通过激励、容错等创新管理方式,发挥耐心资本作用,激活管理机制,支持招商引资,鼓励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上述机制可在单个子基金设立方案或项目投资方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一条 激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出资激励,应以政府出资所产生的收益为限,不得动用政府出资本金;
(二)政府出资对社会出资人进行激励,应根据出资承担风险的大小确定激励顺序和比例。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区域基金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的要求,建立健全资金募集管理、投资人适当性、信息披露等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三条区域内基金、子基金应由具备资质的银行或证券公司托管,托管银行/证券公司对基金账户进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按照约定方向支出。区域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收集托管情况,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及时报告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托管银行或证券公司应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区域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参与管理,及时掌握子基金或直投项目的经营情况。
第三十六条区域基金管理机构须按季度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区域内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时报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按季度编制并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表等报表,并按年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时发至基金管理委员会相关委员。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基金管理人应当退任:
(一)子基金管理人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子基金管理人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基金投资者利益的,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
(三)按照子基金合伙协议约定,持有基金三分之二以上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子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子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子基金管理人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区域基金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人应对其管理的基金以现金出资。鼓励经营管理团队对其主导的具体投资进行跟投。
第三十九条 区域内基金在与社会投资人签订的子基金协议中应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内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以基金管理委员会核准之日为准)一年以上,仍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区域内基金出资拨付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子基金仍未开展投资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人发生实质变化的;
(六)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的。
第七章 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区域内基金单独编列预算。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年度政府出资需求,代表区域内基金制定预算计划并报送财政局,纳入保税区财政局预算。
第四十一条 政府出资拨付应按财政资金审批规程办理。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保税区财政局申请,由财政拨付,最终完成对区域内基金的出资。
第四十二条 子基金出资采取认缴制,由出资人先行共同签订协议,视资金需求分期出资。区域内基金与其他投资人对子基金应同步出资。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财政局应按照《财政总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完整准确反映政府对区域内基金出资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会计准则等规范文件进行核算。区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区域内基金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保税区财政局报告。
第八章 指导督促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基金各项工作,推动相关部门和市场主体在基金制度设计、监督管理、业务运营等方面分工负责,形成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有效防范风险、保障财政资金安全的管理体系。
第四十六条区域内基金退出资金按财政管理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区域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子基金以及被投资项目进行监管,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有效防范风险。
第四十八条考核、评价应从基金整体效能出发,遵循基金投资运作规律,容忍正常投资风险,优化全链条、全生命周期考核评价体系,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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